《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民法典》第472条第1款规定:公民或企业依照本法享有的请求权受时效的限制,在本法或其它法规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不得再诉请法院强制执行。
(参见哈耶克:《自由主义和经济秩序》,贾湛、文跃然等译,北京经济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第143页)。相比之下,分析法学派所提出的不再是一些象古典自然法学派那样的关涉权利、法治的空洞名词和意识形态般的宣誓,而是着眼于现实法律制度的具体操作和运行。
如是以来,不仅德氏理论中的自然法色彩得以弱化,哈特理论中所蕴涵的法官进行自我价值理念逻辑走私的风险得以排除,而且,作为根本法的宪法之精神也得以实现在作为其下位法的法律中的正当性渗透。[53][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5页。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01]25号司法解释批复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与前者相比,后种情形下的法律漏洞并不表现为法律规范本身在内涵或者外延上的模糊,而是表现为私法与公法在接驳上的困难。[3]例如卢梭也阐述自然状态、自然法和社会契约,但他强调的自然状态和自然法与霍布斯、洛克的内容不一样。
但是,由于该种准则必须符合法律优先原则以及法律所施加的一些框架性限制, [17]因此它所承担的实现基本权利的功能事实上也应该是处于法律的监管之下的。[60]考夫曼认为,即便最简单的案件也必须运用类型思维,而所有类型都源自事物的本质。如果还有明显的合理的出路,所实施的限制就是不完全的。
此种系属民事权利尤其是支配权之权能的自由,不应包括在人身自由权之内,否则人身自由权会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内容产生交错和重叠,进而导致一旦支配权被他人侵害,同时亦构成侵害人身自由权的情形出现。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加害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人身自由权的民事救济需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来实现。但是,对于本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的性质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未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同意,加害人采取强制治疗手段将自然人送往精神病医院。
[18]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创立的一般人格权的实际价值在于,它使得对需要得到保护而法律条文中又没有规定的人格利益,以及伴随着社会以及技术的发展变化而出现的新的人格利益的保护成为可能,从而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11]参见张红:《论一般人格权作为基本权利之保护手段》,《法商研究》2009年第4期。
这表明在严格意义上,《精神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人身自由权具有解释权限不足的缺陷,依据宪法上的人身自由条款解释民法上的人身自由权,只能是权宜之计。[1]在人格权法受到学界及实务界广泛关注的当下,笔者不揣浅陋,使用人身自由权这一约定俗成的概念,以我国《宪法》第37条规定的人身自由为基础,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探讨人身自由权在人格权法中创制的必要性、涵义及其保护,以期抛砖引玉。《宪法》第37条规定了人身自由这一基本权利。但监护人在实施限制被监护人身体自由的措施时,必须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且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
[37]这种自由行使的权能在支配权的领域最为明显。如果被告仅仅阻止原告向某个方向行动,原告还可以朝其他方向自由行走的话,被告的行为就不构成监禁。三、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形态及民法救济方式加害人对他人人身自由权的侵害及其救济,因人身自由权的具体内容不同而异。[48]综上所述,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行动的自由与精神活动的自由。
[20]可以说,德国式的、通过一般人格权概念来实现具有人格性质的法益的保护,其实是放弃了在人格权领域事先确定一系列构成要件明确、具体的规范,而是由法官依据其处理具体案件的情况来确定适用于其处理案件的规范的具体构成要件。对于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停止侵权,排除对其身体自由的非法限制。
笔者认为,为保护民事主体实施民事活动的意志自主决定的自由免遭他人干涉或非法限制,应将精神活动自由纳入人身自由权的范围。[17]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06页。
但是,《民法通则》并未规定人身自由权。2002年12月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人格权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但是,这两种区分在公法与私法的古典区别已经消失的今天,很难成立。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以故意为归责原则而不包括过失。从比较法上看,近现代以来,自由权分别受到宪法、刑法、行政法以及民法等多个法律部门的确认和保护。[14]实际上,从法解释学的角度看,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人身自由侵害案件所形成的法律漏洞,完全不需要依据《宪法》创制司法解释来填补,只需要合理的论证,类推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即可,可惜最高人民法院更愿意作出司法解释,而较少通过对个案进行裁判的形式解释和发展法律。
虽然婚姻自由亦是意思自治的具体表现,但考虑到《民法通则》第103条已将婚姻自主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因此婚姻自主权已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后者的实质为意思决定自由,是自然人进行意思表示或其他民事活动的意志决定自由。
以下分别从身体行动自由与精神活动自由两个方面予以论述。例如,所有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其物,其被抽象为所有权行使的自由。
虽然这些国家也和德国一样对人格权提供了充分的保护,但并不教条地规定所谓的一般人格权,而是认为承认特别人格权,并规定保护人格权的一般条款就够了。当然,受害人在这种情况下所能获得的通常只能是名义的损害赔偿。
在我国宪法学界,对于宪法司法化的争论尤为激烈,参见童之伟:《宪法适用应遵循宪法本身规定的路径》,《中国法学》2008年第6期。[45]参见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68页。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就其本质而言属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因此应当适用于替代责任理论。人身自由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而非一般人格权。
但《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权仅指行为自由而言,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单纯权利行使的自由、言论自由、信仰自由、投票自由以及婚姻自主权、性自主权等不属于人身自由权的范畴。
[38]宪法中规定的自由权属于公民的基本权利,通常不具有在民法上适用的效力。最后,意思决定自由属于人身自由权范畴,已经为许多国家或地区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所肯定。
此外,在必要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可以采取私力救济的措施而暂时限制他人的人身自由,只要方式是合理的,也不构成侵权。传统理论认为,宪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使个人的人格利益不受来自国家或其他团体的侵害而设定的基本人权,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为了防止个人的人格利益受到来自他人的侵害而加以设定的权利,与此相适应,国家机关对人格权的侵害属于公法问题,自然人对人格权的侵害属于私法问题。
[33]参见[美]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93页。国家机关为行使职权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一般不应认定为侵害身体自由。例如行为人拘禁他人,不让其发表言论或者阻止他人信教。精神活动的自由所保护的是自然人的思想由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思维过程,其实质即自然人的意志自主决定的自由。
对侵害精神活动自由的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方法与对身体行动自由的侵害相同,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失的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形式。依据宪法理论,宪法所保护的基本权利具有最高的规范效力,不仅具有防御功能,还具有国家保护功能。
在民法上,民事主体的意思决定自由在很多重要情形下是通过法律行为行使的,如订立合同的自由、设立遗嘱的自由等。[63]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对侵害身体行动自由的行为可以采取以下救济方法:其一,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32]参见[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10]在规范解释上,可以使基本权利中的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等通过一般人格权形式获得侵权法上的保护。